(2017)苏128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533倪汉贤与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汉贤,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533号原告:倪汉贤,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朱建国,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现于宜兴监狱服刑。原告倪汉贤与被告朱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朱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无异议。但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在派出所出具。借条中的款项并非借款,其中3万元为原告之前向被告定作电梯的定金,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原告催还,被告遂出具在8万元借条之中。另外5万元系原告以武装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定作合同,武装部向被告付清了货款17万左右。原告向被告索要好处费,故被告将5万元好处费与上述3万元定金一并出具了借条。现只同意归还原告3万元及相应利息。倪汉贤针对朱建国辩称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倪汉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倪汉贤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案涉债务性质为借款,且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而借条属于书证,以其所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借条中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为借款。被告朱建国仅提出借条受胁迫出具,且其中的款项并非借款等,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朱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汉贤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xxx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