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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连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连长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595号原告: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法定代表人:李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市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长庆,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连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9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欠款209940元。被告连长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送货时,由被告工地人员苗树芳和于永全在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小)票上签字,同时根据原告2017年6月20日的对账单,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价款合计为25994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994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小)票、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连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0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20元(原告大连金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善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