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照保与聂楞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保,聂楞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842号原告张照保,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聂楞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纪啸飞,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照保诉被告聂楞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保、被告聂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啸飞、马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保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总占地面积27.714亩五荒土地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主经营,为此原告支付被告1962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现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次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保障原告最基本的权益。被告聂楞虎辩称,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贵院应依法认定其有效。二、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言的土地补偿争议自始不存在,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言”现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的言论实属无中生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并非单纯反应出双方之间系土地转让关系,因为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投资肆万元,与乙方按投资款数合股经营,以股份制投资计股报酬。第六条约定,被告参股后,负责一切道路畅通,四至交界,地方村民对工程纠纷取闹,全由被告负责任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联合平整土地的合作关系。而被告参股后,负责土地界址、周边道路畅通、解决村民闹事,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由此可知,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收条一支,拟证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张照保向被告聂楞虎购买了涉案土地,被告收到了土地转让款196286元。被告聂楞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认可,确实收到了196286���转让款。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出示《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五荒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标的物系荒地而非其他类型土地,属于可以转让、平整的范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照保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原告张照保与被告聂楞虎签订了《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的北圪旦沙焉、沙贝五荒地合股转让给原告经营改造,双方约定了土地四至、面积,并约定了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占地产权分割”1、平地五荒产权永久全归乙方(原告)所有并由乙方自主经营。2、......”。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照保给付被告聂楞虎土地转让款196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是否无效?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占地产权分割”1、平地五荒产权永久全归乙方(原告)所有并由乙方自主经营。2、......”,可知该协议的真实意图为”买卖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聂楞虎把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张照保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是无���的。对原告张照保的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聂楞虎应将收取的土地转让款196286元退还原告张照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张照保与被告聂楞虎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五荒土地转让改造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聂楞虎返还原告张照保土地转让款196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原告已预交211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聂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