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贵波与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波,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329号原告:王贵波,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河下西街76号。法定代表人:李满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夺文,村委主任。被告:路长龙。原告王贵波与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峡房地产公司)、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被告路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萍、蔚贤文,被告路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8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文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言明所购房屋为文景花园小区10幢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120.1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7810元。当日原告除交房款外,还交付燃气加装费3950元、入门1000元、地门600元、地下室14640元、合计168000元。以上款项以文水县北街村民委员会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名义收取,经手人为被告路长龙。之后原告准备装修时,发现楼房被他人换锁,经了解得知,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此房抵押给他人,原告与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经过多次交涉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黎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有纠纷,导致房屋被他人占用,原告一直不能入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作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主管单位、被告路长龙作为经手人,依法承担连带返款义务。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被告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路长龙辩称,2015年11月24日购房收据由我所开,华峡公司北街项目部自2015年10月已将未售楼房按公司股东人数分成四份,四个股东分别为售房代理人。购房时由各股东代理人负责接待并收款,到我处开具购房收据后,由张仰宽与购房人签订房屋合同后,代理人将钥匙等资料交与购房人。王贵波所购房屋由四个股东之一苏跃庭代理人马建民承办,在办好手续后,将房门钥匙等有关资料交付王贵波,购房事宜发生在2015年11月,至于现在什么情况我不知道。以上所述为公司购房程序,王贵波购房一事均属公司行为,此事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原告王贵波与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按建设住宅房,将其开发的《文景花园》10幢2单元701号房以168000元(含地下室等费用)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路长龙给原告出具了盖有文水县北街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苏跃庭的代理人马建民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68000元,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因欠王学文居间费80万元,已将该争议房屋及其它六套房屋抵押给王学文,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言明到2015年12月30日不能付清居间费,该房屋由王学文自行处理,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给予办理售房手续。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向社会所销售的文景花园建设住宅房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文景花园住宅楼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销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所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王贵波与被告华峡房地产公司进行的房屋买卖过程中,未予参与也未收取房款,原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路长龙只是被告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且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路长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华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贵波与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文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贵波购房款16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贵波对被告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被告路长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