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江河与秦志云、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河,秦志云,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379号原告:赵江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志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张利,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教师,大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江河与被告秦志云、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志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8,715元(暂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428,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秦志云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0,000元出借给了秦志云,2016年6月9日之后被告不再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78,715元共计428,715元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秦志云未予答辩。被告张利答辩称,1.原告应提供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以及被告还款情况;2.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超出年利率24%;3.被告张利系一般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秦志云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志云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本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利为被告秦志云的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及被告秦志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利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原告秦志云本人并未到庭,原告方还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的实际金额以及被告秦志云的还款情况,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和利息不能偿还,全部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故被告张利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6个月内,按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说原告应该于2016年6月份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张利的保证期间应该最迟自2016年6月9日起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张利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张利系连带担保责任,提出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担保人性质属于连带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期限,计算担保期限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秦志云因购生铁与原告赵江河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利息每月一结,如到期未结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如3个月未结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借款合同并约定担保人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和利息不能偿还,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秦志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志云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秦志云应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秦志云给付利息到2016年6月9日,因被告秦志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对原告自诉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秦志云欠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78,715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到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应是350,000*0.02÷30*311=72,566.67元,故被告秦志云应偿还原告利息72,566.6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张利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张利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秦志云应对350,000元借款及的利息72,566.67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江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72,566.67元(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1元减半收取3,865.5元,其中3,819.25元由被告秦志云承担,46.25元由原告赵江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卫法官助理 高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