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玉旗与谷红晓、韩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旗,谷红晓,韩大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597号原告王玉旗,男,生于1987年6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红晓,男,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韩大凯,女,生于1979年7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群卓,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玉旗诉被告谷红晓、韩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旗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谷红晓、韩大凯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旗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谷红晓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谷红晓、韩大凯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共同承担债务。现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谷红晓辩称,被告谷红晓借款10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原告要求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处理。被告韩大凯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谷红晓婚前借款,不是谷红晓与韩大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韩大凯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玉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谷���晓向原告借款10万元。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谷红晓与韩大凯是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的结婚证是二被告补办,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谷红晓记账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也支付了利息。4、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谷红晓、韩大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玉旗提供的证据2中的档案材料加盖有禹州市档案局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日记中写明是“经谷红晓所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月份算起”,被告谷红晓不认可是其所写,但未申请鉴定,故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与被告谷红晓2014年8月13日日记中所写“上午11点半借王玉旗10万元……(利息3分),经星星手”相符,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谷红晓向原告王玉旗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王玉旗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3分。被告谷红晓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另查明,被告谷红晓、韩大凯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被告谷红晓、韩大凯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谷红晓向原告王玉旗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王玉旗要求被告谷红晓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红晓辩称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其日记记载“上午11点半借王玉旗10万元……(利息3分),经星星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为月息3分,被告谷红晓按月息3分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红晓未提供其关于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王玉旗要求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大凯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谷红晓与被告韩大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韩大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玉旗与被告谷红晓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谷红晓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谷红晓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谷红晓向原告王玉旗借款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谷红晓、韩大凯偿还。因被告韩大凯未提供在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9月30日再次登记结婚期间与被告谷红晓离婚的证据,故被告韩大凯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谷红晓婚前借款,不是谷红晓与韩大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红晓、韩大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谷红晓、韩大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