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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淑娥,该公司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延春,男,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于峰,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科技)不服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达建设)与环美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6086号民事判决后,环美科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环美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达建设工程款15009601元,并以15009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乙达建设在环美科技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5009601元范围内对环美科技二期1#-9#建筑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60元,由环美科技负担126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0元,由环美科技负担53035元。乙达建设于2016年11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辽02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0213执1777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环美科技所有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7号土地一宗(使用权证号:大开国用2013字第0137号);二、查封被执行人环美科技所有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7-5号1-5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14号1-11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13号1-11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6号1-5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10号1-3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9号1-4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7号1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11号1-3层(产权证号:20150139**)、57-12号1层(产权证号:20150139**)。上述房产即本院(2016)辽02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中乙达建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环美科技2期1#-9#楼。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213执1777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环美科技所有的×××轿车一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环美科技所有的×××吉普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环美科技所有的×××吉普车一辆。案外人已经就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正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于峰于2017年1月9日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乙达建设变更为于峰。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辽0213执异1号执行裁定:因乙达建筑将其对环美科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于峰,故变更于峰为本执行��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辽0213执1777号之四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环美科技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的57-14号1-11层、57-13号1-11层、57-10号1-3层、57-11号1-3层、57-12号1层的5处房产的查封。本案审查过程中,环美科技向该院提交由大连博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该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估价作业时期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内容中注明该报告自估价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根据该份报告,该院查封的土地及坐落于该土地上的9处房产总估价约1.6亿元。在该院重新审查过程中,环美科技及于峰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现价值进行评估,也不同意垫付评估费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本院��2017)辽02执复72号执行裁定的意见,环美科技对该院(2016)辽0213执177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超标查封的异议,其提供的大连博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无法确定查封财产现有的价值及超标的额,因此,环美科技仍负有举证责任。在重新审查期间,经该院释明,环美科技仍不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且拒绝垫付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异议。而且该院在原审查过程中,作出的(2016)辽0213执177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解除对环美科技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的57-14号、13号、10号、11号、12号5处房产的查封。现查封的土地及土地上的57-5号、6号、7号、9号4处房产,于峰均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上述查封的执行财产在拍卖、变卖时可能出现的流拍、无法变卖等不确定的风险,为确保于峰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查封的财产最终足以清偿债权及相关费用,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查封财产现价值的情况下,对上述查封财产不宜再予以解封。关于被查封的三台车辆,环美科技称其已将该三台车转让给案外人韩晶磊,且韩晶磊已另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故本案对车辆部分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环美科技的异议请求。环美科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为:环美科技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经某银行指定,委托了评估单位辽宁东晟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了最新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现在查封的土地44456平方米价值1680.44万元;查封的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7-5号,面积3216.47平,价值1214.86万元;查封的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7-6号,面积2626.62平,价值992.7万元;查封的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7-9号,面积2087.64平,价值637.15万元;查封的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7-7号,面积15944.04平,价值5833.92万元;查封的房产加土地共价值10359.07万元。于峰在(2016)辽02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其1500960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任何抵押权及其他一切债权均不能影响于峰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论如何考虑拍卖中的流拍及无法按照评估价变卖等风险,也不应出现1500多万的执行标的却查封环美科技1亿多的不动产的情况出现,并且查封的并非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是查封的是5个独立的、均具有产权证的个体,这是明显的不可辩驳的超标的查封行为。于峰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是依据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6086号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对环美科技二期1#-9#建筑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的查封,并不是依据判决第一项15009601元金钱债权进行的查封,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目的是防止环美科技变更房屋产权而无法执行,更是强制执行时进行评估拍卖必需的前提条件,故环美科技无权对查封的房屋提出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即便环美科技提出超标的查封,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环美科技已经明确拒绝申请评估,是其对自身举证责任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经某银行指定,2017年8月24日辽宁东晟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于峰既不认可经某银行指定的说法,也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内容,该评估报告的目的用途和本案无关,非经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其亦不予质证和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环美科技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未支持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环美科技在复议期间提出有新的评估报告足以证明执行程序超标的查封,因该评估报告系环美科技单方委托且于峰不予认可,故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结合环美科技在异议审查阶段,明确拒绝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复议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执异3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