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5386印国武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国武,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386号原告:印国武,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磊,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印国武与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按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7天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周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周磊借款30000元,约定原告印国武未按时将款项交付被告周磊或者周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不含利息。后原告印国武向被告周磊账号汇款29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周磊应归还原告印国武借款本金292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仅支持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印国武29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印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印国武负担50元,被告周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