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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任长新、毕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任长新,毕京珍,张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80号原告:张学伟,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长新,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毕京珍,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成忠,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张学伟与被告任长新、毕京珍、张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任长新、张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京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因家庭需钱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第一、三被告索要,第三被告也为原告催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没有足额偿还,该笔借款属于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长新辩称:借款是2013年1月30日,是婚前借的,当时还未结婚。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对。被告毕京珍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成忠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任长新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张成忠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7日,被告任长新偿还原告150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任长新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本金尚欠30000元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张学伟于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任长新与毕京玲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据,结婚登记证明,原告及被告任长新、张成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长新向原告张成伟借款并由被告张成忠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长新、张成忠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长新、张成忠双方口头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未超出有关规定,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成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任长新、张成忠双方口头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未超出有关规定,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任长新与毕京珍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任长新、毕京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任长新对被告毕京珍身份不予认可,被告毕京珍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张学伟对被告毕京珍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张成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长新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长新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