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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4月7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1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斌在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加油站附近向蔡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200元。被告人朱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1、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斌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