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芳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芳,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芳,女,回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兴芝,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景墨家园141号楼2号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芳因与��申请人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宁012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马芳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该在案卷中记载原因和经过。申请人一直居住在银川市景墨家园,本案起诉书和判决书中注明了申请人的原住址,但是贺兰县人民法院并未前往该住所送达也未邮寄送达。2、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公司法》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确认,申请人的财产并未与公司即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同,这就直接证明了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在对申请人(原审被告)马芳及原审被告宁夏星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穷尽送达方式仍然不能送达时公告送达。原审卷宗中没有记载对马芳等的送达情况,直接公告送达,程序错误,导致原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马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泽民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