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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终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法定代表人:夏连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562179030T。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54-7。法定代表人:白金明,厅长。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集团)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人社局)责令限期整改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02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6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宿人社监令〔201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江西威乐集团承建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项目,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责令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1月16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5.381万元。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威乐集团不服,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人社监令〔201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2017年4月5向江西威乐集团邮寄了该复议决定,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西威乐集团的起诉。江西威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江西威乐集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起诉材料并签收。后根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补寄了起诉材料,并于2017年6月14日交纳了诉讼费。江西威乐集团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宿州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安徽省人社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起诉材料并签收。后根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补寄了起诉材料,并于2017年6月14日交纳了诉讼费。2017年8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说明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西威乐集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江西威乐集团认为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02行初13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