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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8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杨太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983号原告金荣,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平,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方芳,女。原告金荣与被告杨太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诉称,2017年3月28日20时05分许,被告杨太平驾驶牌号为苏C9XX**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沪南公路约60米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手机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杨太平进行赔偿。被告杨太平未具答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0时0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进沪南公路东约60米处,被告杨太平驾驶牌号为苏C9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太平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被告杨太平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2017年6月12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金荣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苏C9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杨太平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14.7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4,6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600元、手机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杨太平全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14.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114.7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1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96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0,074.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杨太平予以赔偿,与其给付原告的现金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杨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荣10,074.70元;二、被告杨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荣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金荣已预交),由被告杨太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