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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汤道华、胡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汤道华,胡朝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419号原告:李青山,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朝存,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青山与被告汤道华、胡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被告汤道华、胡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道华、胡朝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以后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汤道华与胡朝存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汤道华向李青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后,汤道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汤道华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借款事实、利息和归还利息及本金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汤道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汤道华辩称,对借款200000元及按2.5分计算月息无异议,已于2015年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且支付5个月利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10000元,已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应予扣除。该借款是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与胡朝存没有关系。胡朝存辩称,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晓,汤道华所借款项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道华与胡朝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汤道华因工程建设向李青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李青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李青山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2016年6月21日,李青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汤道华2012年10月16日向李青山借款贰拾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5000元(伍仟元),现两月内付款十万元整(¥100000),剩余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还清。”后因汤道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李青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发生后,汤道华先后支付李青山90000元和2500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道华向李青山出具的《借条》《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青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其与汤道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即汤道华向李青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汤道华与胡朝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朝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汤道华与李青山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汤道华、胡朝存应按《欠条》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5%(换算成年利率30%)计收利息,李青山主张借款利率按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24%)计收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因汤道华已支付李青山利息115000元(折算成天数为28个月23天),即汤道华、胡朝存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李青山利息止款清时止。汤道华称其支付的90000元系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道华、胡朝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青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汤道华、胡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