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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丹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丹,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现住突泉县。现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丹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丹乘坐王某1(另案处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突泉县突泉镇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街路口北151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徐丹为了帮助王某1逃避法律责任,根据王某1的授意,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被公安机关识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丹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徐丹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丹明知王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丹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孙平审判员弓利审判员苏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