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金棠与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棠,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334号原告:王金棠,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陈勇,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07544272Q。法定代表人:沈宝泉,总经理。原告王金棠诉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58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职务为经营主管。因被告经营需要,公司有些应付费用由原告经办并垫付。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总垫付各项款项计人民币165898元,但就原告垫付款项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金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计46541元;2、和平医药城结算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份,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计119357.92元;3、税收缴款书若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五险一金及滞纳金计45027.92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上述证据2中。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棠系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经营主管,在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及工作需要,原告王金棠为被告垫付了养老保险金等一些费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65898元,该费用中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外,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于原告,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王金棠作为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主管,在被告资金紧张情况下,因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受益人支付垫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棠垫付的各项费用1458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金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王金棠承担218元(已预交),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