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玉书与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书,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730号原告:曾玉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轲语,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82号功德大厦B座9幢1单元10804室。负责人:张云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万盛南街162号。法定代表人:张锡鲁,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平,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书与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鲁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轲语、被告浙江金鲁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平、陈光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的利息450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承建的帝景华庭项目工程提供方木、多层板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被告浙江金鲁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不存在;2、金崇生不是浙江金鲁西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负责现场安全的;3、结算书、结算单均是金崇生为损害被告利益所变造的;4、买卖合同买方应为金崇生的个人行为,应由金崇生个人承担责任,金崇生多次以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各种不合理的结算单、欠条等,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已经在浙江东阳报警立案;5、金崇生以个人名义在蒲城县等地承揽工程,如果有本案的供货事实,也是原告向金崇生的私人工地供货,被告从未收到本案所述货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之债;6、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帝景华庭项目供应方木、模板等货物,2014年10月15日,浙江金鲁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帝景华庭项目部欠曾玉书方木、多层板,原入库单,公司郭爱民收回,总欠款叁拾捌万元整。证明人金崇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口头申请对结算单印章真伪、结算单笔迹及印章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平主张应按入库单的规格数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扣除已经偿付的250000元,仅愿意偿付原告136560.15元。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为45008元,其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出具入库单,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付250000元之事实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故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催款事实,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玉书货款38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玉书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7.50元,由被告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玉书已预交,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曾玉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