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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袁康人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南卓村石桥坑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康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南卓村石桥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724号原告:袁康人,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长,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南卓村石桥坑煤矿,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南卓村石桥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157864675C。法定代表人:王立铨,总经理。原告袁康人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南卓村石桥坑煤矿(以下简称石桥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长、被告石桥坑煤矿法定代表人王立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桥坑煤矿赔偿袁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6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6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以上总计843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袁康人开始在石桥坑煤矿上班。袁康人于2016年1月11日晚被坑木砸中左足,随后送往苏邦矿区医院救治,石桥坑煤矿已支付袁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4月7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袁康人作出工伤的认定。2016年6月30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康人为因工伤残十级。双方经多次协商,2017年3月石桥坑煤矿仅付给袁康人35000元,剩余部分赔偿款石桥坑煤矿拒不支付,石桥坑煤矿称法院判决多少就再付多少给袁康人。袁康人于2017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袁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袁康人诉请法院判如所请。石桥坑煤矿辩称:一、袁康人系于2015年12月开始在石桥坑煤矿上班。2016年1月11日,袁康人在上班时发生工伤致残。二、袁康人受伤后,石桥坑煤矿立即将其送至苏邦矿区医院救治,并缴清医药费3549.33元。三、袁康人出院后,石桥坑煤矿通知袁康人回家休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多次沟通,2017年3月11日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等各项费用35000元了结,石桥坑煤矿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袁康人,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石桥坑煤矿付款和签订协议后袁康人不得就此事向石桥坑煤矿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有协议书为证。四、袁康人隐瞒一个重要事实,即2017年3月11日双方已经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赔偿内容已包括袁康人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5000元,袁康人收到费用后不得就此事向石桥坑煤矿提出任何要求。五、2017年5月15日袁康人向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劳动仲裁对袁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袁康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袁康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已超过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袁康人进入石桥坑煤矿上班。2016年1月11日晚,袁康人在上班过程中被坑木砸伤,当即被送往苏邦煤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袁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49.33元已由石桥坑煤矿付清。2016年4月7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字(2016)第81-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康人为工伤。2016年6月3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6年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袁康人为工伤十级。2017年3月11日,石桥坑煤矿(甲方)与袁康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医疗费用;2、甲方除全额支付乙方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5000元,该款甲方在协议签定之日给付;3、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上述费用后,甲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4、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再就此事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5、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当天,石桥坑煤矿支付袁康人35000元。2017年5月15日,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袁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要求石桥坑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2、要求石桥坑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6161元(5387元×3个月);3、要求石桥坑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61元;4、要求石桥坑煤矿支付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5、要求石桥坑煤矿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以上总计8432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袁康人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袁康人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石桥坑煤矿于2016年7月为袁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其中医疗费31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39元(2477元×7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60元(4620元×3个月),合计34885.33元。经双方确认,袁康人月工资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袁康人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石桥坑煤矿提供的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有权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石桥坑煤矿作为袁康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袁康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5日受理袁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时开始解除。发生工伤事故后,袁康人于2017年3月11日与石桥坑煤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石桥坑煤矿因袁康人工伤事故赔偿袁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000元,袁康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事向石桥坑煤矿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袁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系受石桥坑煤矿强迫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除35000元外石桥坑煤矿曾承诺再根据法院判决的金额另行赔偿给袁康人,袁康人在收取了石桥坑煤矿支付的35000元赔偿款后,再行向石桥坑煤矿主张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并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因石桥坑煤矿已办理了袁康人的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此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应由石桥坑煤矿支付给袁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南卓村石桥坑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驳回袁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袁康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书记员 廖丽清(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