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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爱英、王建伟与车静、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王建伟,车静,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233号原告:王爱英,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王建伟,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二原告共同授权委托)被告:车静,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大通路北侧105国道东侧亿达福地园小区1号楼115铺。法定代表人:李继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英、王建伟诉被告车静、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王建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王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5000元,合计65072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7时05分许,车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锡山区228省道由东往西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228省道312国道匝道口往北右转弯时,车头右前侧面与右侧同向王来法骑行的无锡V53551号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过程中,车尾左后侧被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头右前角下沿撞击,王来法人体被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轮组碾轧。造成车辆损坏、王来法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两原告作为死者王来法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关于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车静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日17时05分许,车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锡山区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228省道(41千米+500米)312国道匝道口往北右转弯时,车头右前侧面与右侧同向王来法骑行的无锡V53551号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过程中,车尾左后侧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角下沿撞击,王来法人体被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轮组碾轧。造成车辆损坏、王来法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来法不负事故责任。二、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车静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运输公司与车静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车静,约定,租赁期间车静自主经营,利润自享,风险自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运输公司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有车静承担所有责任,并有车静自行处理,运输公司可以给予协助。三、王来法出生于1951年2月5日生,事故发生前其父母已去世。王爱英系王来法妻子,生育儿子王建伟。四、车静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王爱英、王建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火化证、汽车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交警部门认定车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来法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52元,计算14年认定为562128元;丧葬费认定为33600元;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交通费酌定为16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车静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599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89088元,由车静承担100%的赔偿。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爱英、王建伟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爱英、王建伟489088元,合计599088元。二、驳回王爱英、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爱英、王建伟负担145元,保险公司负担16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