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福宏与赵伶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宏,赵伶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122号原告:吴福宏,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包工头,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伶俐,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福宏与被告赵伶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伶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淮南市半山家园二期三工区工程,原告召集人员为其工程进行瓦工施工。2015年4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陆续支付了9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6日,原告吴福宏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伶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瓦工清包合同》一份。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虽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但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应系无效,故本院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本院认证意见:该欠条由被告赵伶俐出具,且被告赵伶俐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能够证实被告赵伶俐于2015年4月6日确认其欠原告吴福宏班组工程款390000元,故本院对该欠条依法予以确认。3.《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双方于2015年4月6日协议确定被告分三次付清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伶俐系淮南市半山家园二期三工区工程包工头,原告吴福宏经常从事瓦工施工。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瓦工清包合同》,被告赵伶俐将其承包的淮南市半山家园二期三工区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由原告吴福宏施工,但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后原告吴福宏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瓦工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半山家园二期三工区吴福宏瓦工班班组工程款叁拾玖万元整圆整(¥:390000元)欠款人:(中太建设淮南半山家园项目二期三工区)赵伶俐2015.4.6注明:4月7日已付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当日,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被告赵伶俐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应付款20%、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应付款30%、于2016年2月8日前付应付款50%。后被告赵伶俐陆续支付了原告吴福宏工程款9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7年4月6日,原告吴福宏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去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赵伶俐欠原告吴福宏工程款3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瓦工清包合同》、欠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95000元,且被告赵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伶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福宏工程款295000元。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赵伶俐负担。如被告赵伶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柱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