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英伟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李英伟,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人李英伟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3时多,被告人李英伟与王某、张某、周某、“光头”(均另案处理)等10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双桥尖山山脚下,偶遇骑自行车经过的杨某、田某1、田某2,便叫杨某等人停下,见杨某等不予理睬,被告人李英伟等10人就追逐杨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英伟驾驶助力车追逐,并拦在杨某等人前面,张某、“光头”等人围殴杨某、田某1、田某2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英伟与孟某(另案处理)因王某的车辆被盗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斗殴。被告人李英伟召集王某、熊某、周某、“阿某”、罗某、李某等总共10余人,并准备了钢管等凶器。孟某召集石某(另案处理)、方某等20余人,并准备了钢管、剑等凶器。随后双方人员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路口聚集。石某等人持剑、钢管等凶器先后对熊某、周某进行围殴、追打,后双方人员各自跑散。2016年10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英伟乘坐刘某(已判)驾驶的助力车来到瑞安市加油站加油时,偶遇被害人郑某1(已故),以被害人郑某1看了其几眼为由,刘某即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郑某1手臂,被告人李英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1的脸部,造成郑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英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英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8235.61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了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人李英伟辩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殴打行为。辩护人杨振中的辩护意见是,1、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李英伟系从犯;2、聚众斗殴部分,是对方先提出要斗殴;3、寻衅滋事部分,被告人李英伟不是致害人,建议该部分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多,被告人李英伟与王某、张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10人骑摩托车、助力车在瑞安市塘下镇双桥尖山山脚下,偶遇骑自行车经过的杨某、田某1、田某2,便叫杨某等人停下,见杨某等不予理睬,被告人李英伟等10人就追逐杨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英伟驾驶助力车追逐,并拦在杨某等人前面,张某、“光头”等人围殴杨某、田某1、田某2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尺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英伟与孟某(另案处理)因王某的车辆被盗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路口斗殴。随即,被告人李英伟召集王某、熊某、周某、“阿某”、罗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总共10余人,并准备了钢管等凶器。孟某召集石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并准备了钢管、剑等凶器。随后双方人员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路口聚集。石某等人持剑、钢管等凶器先后对熊某、周某进行围殴、追打,后双方人员各自跑散。2016年10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英伟乘坐刘某(已判)驾驶的助力车来到瑞安市加油站加油时,偶遇被害人郑某1,以被害人郑某1看了其几眼为由,刘某即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郑某1手臂,被告人李英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1的脸部,造成郑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肘部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状态及人格改变,目前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十级伤残。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经临床手术治疗,遗留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状态及人格改变、左额颞顶颅骨缺损等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已包括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状态及人格改变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贰佰壹拾日、护理期限拟为柒拾伍日、营养期限拟为柒拾伍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期间的期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8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5元、误工费32441元、护理费11586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044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英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辨认出张某、胡某、王某、周某、刘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与田某1、田某2三个人从尖山上下来,经过山脚下一个桥边时,桥边站了十来个人,自己骑车过去后,对方有人让自己站住,自己三个人没有理会对方,继续骑行,对方骑着二轮摩托车追了上来,持铁棍将自己等三个人打伤。辨认出被告人李英伟即是开摩托车将自己拦住的人。3、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在鲍某四加油站无故被二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田某1、田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自己与杨某三人从尖山山上下来,遇对方十来个人让其站住,杨某骂了一句,后三人被殴打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与被告人李英伟及胡某、周某、张某等十个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双桥尖山山脚那边玩,从山上下来三个骑自行车的小伙子,与张某的一个朋友吵了起来,对方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于是张某的朋友几个人都开车追了上去,将对方围殴,其中有两个人还拿铁棍打,自己和被告人李英伟及胡某、周某没有动手。辨认出张某。以及伙同被告人李英伟等人持钢管斗殴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与被告人李英伟及王某等人在尖山山脚下玩,看到有三个年轻人骑自行车经过,张某的朋友叫对方停,对方没有停,于是大家一起开车追上对方,张某他们六个人殴打了对方的三个人。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伙同被告人李英伟等人在新华路口参与斗殴的事实。8、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英伟与对方约架,后自己伙同被告人李英伟准备了钢管与对方在新华路口斗殴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英伟及石某、孟某。9、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与对方在电话里相约斗殴,并纠集多人准备铁棍、剑等器械在新华路口与对方斗殴的事实。辨认出石某。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伙同孟某等人持宝剑参加斗殴的事实。1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受孟某纠集,并伙同孟某等人在新华路口参加斗殴。辨认出孟某、石某。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在瑞安市加油站有钢管殴打他人的事实。1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石某处扣押了聚众斗殴时所持的器械钢管及剑。14、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李英伟及刘某在鲍四加油站加油的事实。1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尺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1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肘部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6、调解协议书、报告、收据,证明被害人郑某1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17、本院(2017)浙0381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已被判刑的事实。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英伟归案的经过情况。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英伟的身份。20、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又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又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伟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英伟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李英伟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由于被告人李英伟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英伟给予赔偿,其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畴,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英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44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PAGE?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