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与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309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李典镇江扬路96号。负责人:肖向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住所地扬州市新坝镇长生村。投资人:祝志明。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坝支行)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6005.83元,罚息(含复利)10089.05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债务时,享有以设定抵押的土地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限内,被告最高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额度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位于扬州市××××镇长生村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扬州市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年利率8.67%,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收取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306005.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扬商银)流高借字【2015】第1113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最高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2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扬商银)高抵字【2015】第11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的工业用地2313.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在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年利率8.67%,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3994.17元,尚欠本金306005.83元未付,同时截止2017年3月20日拖欠罚息、复利10089.05元。2015年11月台票3日签处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在确认书上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法院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借款本金306005.83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20日为10089.05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对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的工业用地2313.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源丰线织厂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东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