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212号原告:张志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70000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282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8时40分,谷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金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新党校路段处驶入逆向车道时,与迎面行驶的但德香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谷强、但德香及皖A×××××号小型轿车乘员张帮芝、朱先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司投保的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2.关于原告诉请车损费用过高,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最终结果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于标的车损失应由三者方但德香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称的评估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63570元,支出评估费6000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对于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及证据4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7年5月27日,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A11D88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9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司法意见书:该车损210019元。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皖A×××××车损为210019元,且被告认可最终以重新评估后的金额为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019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无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志敏皖A×××××车损210019、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19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