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董良兴、黄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负责人:于发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蔚,该支行职员。被告:董良兴,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黄冬秀,女,1981年8月3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黎世美,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周苟二,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董奇,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梁秀凤,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开、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夫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939.72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六被告组成三个商户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商户小组成员单笔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各联保小组支取贷款授信额度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小组成员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所借的任何一笔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夫妇在联保额度内向原告申请支取小额商户联保贷款50000元,为其经营的鸭场周转资金,借期12个月,贷款年利率14.58%。被告董良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已经拖欠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到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39.72元。被告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和梁秀凤六人组成三个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良兴、黄冬秀(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鸭场建材,借期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董良兴,账号:62×××33,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向被告董良兴前述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开庭时止,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管理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董良兴、黄冬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良兴、黄冬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要求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偿还贷款本金37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1939.72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付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钟山县支行要求被告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对被告董良兴、黄冬秀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良兴、黄冬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兴、黄冬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1939.72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付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对上述借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董良兴、黄冬秀、黎世美、周苟二、董奇、梁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智文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窦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