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东导与被告丁仁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导,丁仁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2342号 原告:谢东导,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仁有,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谢东导与被告丁仁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勇、黄水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东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仁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70350元及利息44520.5元,共计1148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期初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三个月,并支付利息13000元(现金支付,欠付利息5000),承诺三个月后(即2015年8月11日)将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一并付清。被告从2015年11月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11487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丁仁有未予以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对于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丁人有向原告谢东导借款20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已付,到期还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3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只付给被告180000元(在付本金是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继续续借了三个月。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5000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东导与被告丁人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外,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案件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出借人足额提供借款义务包括不得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算相应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所借金额应为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从2015年2月11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000元,因被告偿还的金额未区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根据还款的时间和已还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确定已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5593.5元(详见附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尚未超过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未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现被告一直占用该借款未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人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东导借款本金70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利息金额以44520.5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丁人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惠 附表: 已还本金计算表 时间 偿还后的借款本金 收到金额 利率 应得利息 偿还借款金额 2015.7.17 118080元(180000-61920) 90000元 0.03 28080 元 61920元 2015.9.23 100991.36元 25000元 0.03 7911.36元 17088.64元 2015.10.12 92809.2元 10000元 0.03 1817.84元 8182.16元 2015.11.12 75593.5元 20000元 0.03 2784.27元 17215.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