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段启峰、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段启峰,姜雪,于长春,徐国华,段启民,刘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8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段启峰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姜雪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长春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徐国华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段启民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静静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段启峰、姜雪、于长春、徐国华、段启民、刘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被告于长春、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启峰、姜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启民、刘静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启峰与姜雪给付贷款70000元,到期利息21254.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计91254.34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段启峰与姜雪、于长春与徐国华、段启民与刘静静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段启峰与姜雪、于长春与徐国华、段启民与刘静静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段启峰、段启民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70000元,共计1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段启民与刘静静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段启峰与姜雪的剩余借款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于长春、徐国华辩称:承认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段启峰、姜雪、段启民、刘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段启峰、姜雪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邮储银行与段启峰、于长春、段启民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7日,邮储银行与段启峰、段启民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段启峰、段启民分别发放贷款7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4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段启峰妻子姜雪、段启民妻子刘静静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7日邮储银行向段启峰、段启民分别发放了贷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截止2017年1月22日,段启民与刘静静偿还了其全部借款本息,段启峰与姜雪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254.34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段启峰、于长春、段启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与段启峰、段启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段启峰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姜雪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段启峰与姜雪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于长春、段启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雪、徐国华、刘静静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启峰与姜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254.34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于长春、段启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段启峰、姜雪、于长春、段启民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段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