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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与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55XXXX,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振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34XXXX,住所地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昊。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卓制氧公司)诉原审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博卓制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博卓制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河,原审被告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昊及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卓制氧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7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4734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吕昊是2011年才开始经手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博卓制氧公司提交的证据账目均为其自书,对于该账目兴华钢构公司并不认可,且2011年之前的账目上签名的人张喜娟,博卓制氧公司亦无法证实张喜娟系兴华钢构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吕昊何时经手兴华钢构并不影响兴华钢构作为法人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此笔货款是兴华钢构这个法人主体拖欠上诉人的,而不是吕昊作为自然人拖欠上诉人的。而且张喜娟是兴华钢构股东王春风的妻子,这一情节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另外,2011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双方对各种气体的单价、单位、质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气体,期间都是上诉人自己记帐,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而且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己的记帐凭证不予认可违反了诚信用原则。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卓制氧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起为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供应氧气、丙烷、二氧化碳气体,在2011年4月份双方签订了《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双方对每种气体的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自2014年起至今已欠我公司货款4734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一再推拖。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及供应气体明细予以证实。博卓制氧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兴华钢构有限公司间的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自双方合作以来,我公司如期应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向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供应气体,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却不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欠拖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的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7346元。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跟博卓制氧公司2011年开始签订气体供给合同,至2013年结束,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数量向博卓制氧公司给付价款,从未拖欠过。博卓制氧公司说的47346元欠款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我公司拖欠的。我公司有给博卓制氧公司付款的凭证,并足以说明2011年至今我们是按照预订全部履行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在博卓制氧公司购买工业气体,至2011年两公司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2011年之前均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公司挂账。现博卓制氧公司自述兴华钢构有限公司欠2010年至2014年累积欠货款47346元未给付。但在庭审过程中,博卓制氧公司举证了自书的对帐本,兴华钢构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兴华钢构公司举证2011年至2014年的货款清单,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数量、数额均存在争议,且双方在之前均没有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开始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在博卓制氧公司处购买工业气体,但自2011年开始才签订买卖合同,之前都是公司挂账。现博卓制氧公司主张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至2014年一共的陈欠货款47346元,但在开庭的过程中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在博卓制氧公司处购买工业气体的清单,经过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开庭及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工业气体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供气的数量,数额均存在争议。经查,吕昊是2011年才开始经手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博卓制氧公司提交的证据账目均为其自书,对于该账目兴华钢构公司并不认可,且2011年之前的账目上签名的人张喜娟,博卓制氧公司亦无法证实张喜娟系兴华钢构的工作人员。故博卓制氧公司起诉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4734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6月起上诉人博卓制氧公司向被上诉人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供应工业气体。2011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气体:氧气单价15元/甁,乙炔气单价60元/,丙烷单价300元/30㎏瓶,二氧化碳单价25元/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气瓶,不收瓶押金和瓶金,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瓶手续,如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丢失或换串不是上诉人的气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按600元/个价款赔偿。被上诉人用气体每到一万元就结算一次。200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二氧化碳989瓶17802元,丙烷107瓶20910元,上诉人自认上述款项已经结清。201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二氧化碳485瓶8730元,丙烷151瓶36390元,共计45120元,被诉人给付25000元,尚欠20120元。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氧气3000瓶34500元,丙烷111瓶29970元,二氧化碳193瓶4632元,乙炔2瓶120元,氮气2瓶270元,卡具5套1275元,合计70767元,被上诉人给付30000元,欠40767元,加上年结转欠款20120元,尚欠60887元。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氧气1070瓶12305元,丙烷39瓶10530元,二氧化碳119瓶2856元,卡具4套1020元,合计26711元,加上年结转欠款60887元,共计欠87598元,被上诉人给付40000元,尚欠47598元。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氧气2538瓶38070元,丙烷79瓶23700元,二氧化碳212瓶5512元,其中返回氧气25瓶375元,二氧化碳2瓶52元,丙烷4瓶1200元,合计欠款65655元,被上诉人给付65500元,尚欠155元,上诉人表示这155元不要了。故2013年双方帐目已结清。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氧气778瓶12448元,丙烷31瓶9300元,二氧化碳50瓶1300元,赔9个瓶款2455元,合计欠款25503元,被上诉人给付25500元,故2014年帐目已结清。综合以上,2010年至2012年期间延续下来的工业气体欠款47598元,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47346元,少于47598元,以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气体销售登记薄、双方当事人提交计算单据、录音资料以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9年起向被上诉人出售工业气体,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工业气体,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持续供应工业气体,该合同关系具有连续性,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而不是合同关系本身,该书面合同书并不具有否定2011年之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自上诉人开始供应工业气体之日起对买卖标的进行结算。经核对,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共计欠付上诉人工业气体及卡具款47346元。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之前的欠款是公司之前的经营者欠的,对张喜娟签字的气体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气体登记薄上体现的签收人中有张喜娟,张喜娟是被上诉人公司前股东王春风(峰)的妻子,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王春风(峰)曾经承包过被上诉人公司,王春风(峰)曾与被上诉人公司有过协议,约定王春风(峰)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气体款都是王春风(峰)经营期间欠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对于上诉人来说,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公司而不是公司的经营者个人,上诉人将气体送至被上诉人公司,由公司股东的妻子签收,该气体用于公司经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收人张喜娟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收货,有理由相信张喜娟的签收行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张喜娟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公司实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变动,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的前任经营者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后任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向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如认为应当由前任经营者承担责任,其可以按照其与前任经营者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另行处理,但不能以此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博卓制氧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及卡具款4734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