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芳、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38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中段时,无故殴打路上行人王某、刘某,后高某某又纠集在附近的史某等人持刀(另案处理)对王某、刘某进行围殴,致使王某、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刘某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各1.5万元,王某、刘某均表示对高某某谅解。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纠集的史某等人均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高鹏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并纠集人员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高某某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鉴于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