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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杨孟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杨孟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976号原告:江苏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3809120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秀花园1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杨孟颖,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涛(夏杨孟颖父亲),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江苏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夏杨孟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燕,被告夏杨孟颖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692.75元并支付应交数额0.05%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6日与南京交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栖霞区某某大道XXX号某某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6年3月31日某某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撤出小区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某某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692.75元,经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夏杨梦颖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其欠费完全是无奈之举。原告刚进驻时尚能履职,不久后就每况愈下,长期不作为,严重失职,如小区内路灯不亮,安保系统瘫痪,外来人员与车辆随意进出,杂草丛生,有的道路雨雪天温滑严重,建筑物外墙斑驳陆离、霉变透水等,反映多次无所改善,小区几乎所有业主对物业非常失望,直至2016年3月被业主罢免。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次,其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2014年5月的一天,家中被小偷破防盗网入室盗窃,损失约10万元;2015年6月一天,大雨后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淹,原告没有任何防范救援措施,也没有任何提醒,直到其发现已无法挽回。两次事件发生后,其向原告提出交涉,原告没有回应、慰问和解释,其保留提起赔偿的权利。2016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其回函表示愿意协商,但至今没有接到原告的沟通电话。原告的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其不应该交这笔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5692.75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小区内路灯不亮,安保系统瘫痪,外来人员与车辆随意进出,杂草丛生,有的道路雨雪天温滑严重,建筑物外墙斑驳陆离、霉变透水等服务管理瑕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且即使属实,也并非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重大瑕疵,被告据此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家中失窃及车辆被淹的损失,正如被告的辩解意见可另行主张。根据物业服务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原告实际服务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54.2元。因被告不属无故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杨梦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54.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杨梦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