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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晓兰与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兰,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根(系潘晓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4489086227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中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4469049071D,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晓兰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了各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晓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因征收补偿不公引起的公租房补偿纠纷,不是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征收单位或被征收人都没有因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而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的程序,由于被征收人与一审原告未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应由姜堰区人民政府对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不是裁决。一审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3个月前,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表姜堰区人民政府在涉案地段发布征收调查公告,且与涉案地段被征收人约谈征收补偿协议,各行政机关委派公务人员进入涉案地段进行包保约谈征收活动。因一审被告将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偿给一审原告的补偿款以及公租房的安置未约定到位,一审被告要求一审原告腾空让房属于因征收引起的公租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有涉嫌帮助被上诉人规避责任之嫌疑。根据《泰州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2011)16号文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上诉人应当获得合法的补偿。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主张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他无权再主张进行所谓的征收补偿。且上诉人所诉称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本身也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合同。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述称,一、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征收人;二、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只对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负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三、调查报告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造成影响,征收补偿方案的估价、时点都是以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实施,而非以调查公告。四、根据上述办法,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首先要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租金,这个条件满足的前提下,租赁双方协商同意一致选择货币补偿,上述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剩余的部分才会支付给承租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就本案来看,上诉人并不符合,所以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潘晓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1)16号文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连带进行货币补偿877458元;2、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潘晓兰因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尚未达成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潘晓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75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由潘晓兰至一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未经过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达成,潘晓兰就补偿安置争议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现潘晓兰未经过有关部门裁决而径直提起诉讼,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晓兰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顾连凤审 判 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顾春旺书 记 员  陈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