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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北方与谢人亮、邹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北方,谢人亮,邹月兰,谢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485号原告:谢北方,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人亮,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邹月兰,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人亮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昭煜,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远山,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北方与被告谢人亮、邹月兰、谢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与被告谢人亮、邹月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昭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谢人亮、邹月兰以在广东经营江远服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谢人亮、邹月兰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答辩人于2016年5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2016年7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该笔借款由答辩人负担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谢远山负担人民币100000元;3.答辩人已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远山书面答辩称,被告谢人亮、邹月兰与答辩人约定,由两被告支付给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答辩人则分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后两被告未按约向答辩人支付借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一份;3.被告谢人亮出具的借条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5.对被告谢远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人亮、邹月兰虽约定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抵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谢人亮、邹月兰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北方与被告谢人亮系老乡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谢人亮以经营服装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谢人亮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5月12日,原告谢北方与被告谢人亮、邹月兰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1.被告谢人亮、邹月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该笔借款按月利息3000元计息;3.该笔借款限于2017年4月15日前偿还15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15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谢北方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谢人亮、邹月兰支付了借款。2016年7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协议与此借条所指资金属同壹笔款项为叁拾万元正”,并由原告谢北方在借条中补充了“其中谢人亮借贰拾万元正,谢远山拾万元正”等内容,被告谢远山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谢人亮按约定分别支付了2016年5月、6月的借款利息各3000元。2016年7月15日左右,被告谢人亮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被告邹月兰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谢人亮、邹月兰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为凭,且两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协议将债务人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谢北方于2016年7月3日在借条中补充了“其中谢人亮借贰拾万元正,谢远山拾万元正”等内容,被告谢远山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原告谢北方)与第三人(被告谢远山)就将涉案债务中100000元的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债务转移行为成立,故本案中的300000元债务应由被告谢人亮承担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谢远山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远山辩称被告谢人亮、邹月兰违反约定,未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被告谢远山在本案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谢北方与被告谢人亮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人亮应按约偿还相关利息。被告谢远山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已明知借款协议的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故被告谢远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谢人亮应按约向原告谢北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谢人亮与邹月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月兰就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远山应按约向原告谢北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人亮、邹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北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谢远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北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谢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谢人亮负担4040元,由被告谢远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