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夏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009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被告:夏某,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公司)与被告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撤销网签、注销备案,到维修金管理中心办理退还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违约金1402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6310.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双方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远大一路某市1305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同时,在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保证期内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三期,且原告被银行要求承担了全额担保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等相关手续、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返还垫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等。被告夏某未答辩,未举证,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夏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点约定: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期内违反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发生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买受人除向出卖人偿还出卖人已经为买受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含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外,还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个月,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另外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2%的违约金。买受人应当配合出卖人共同办理买卖房屋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70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11000元,49万元从中国银行长沙市星沙支行贷款。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是于2016年2月26日向贷款银行归还了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的贷款3217.21元,之后就再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之后3月、4月、5月的三期逾期还款3226.58元、3245.43元、3210.15元,再之后贷款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从原告处扣划保证金474141.63元。此后原告又代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81.79元、81.84元、12217.54元。至此,银行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结清。原告为被告多支出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6310.31元。房屋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只是办理了网签,编号为201502321305。约定交房时间2016年12月20日前,但被告未到原告处收房。关于首付款211000元,被告自身实际只交了1000元,21万元是被告通过别的借贷公司付款,小贷公司也向原告发出了退款通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凭证、贷款还款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某与鹏跃公司就买卖某市1305房事宜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因夏某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鹏跃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夏某代为偿还贷款,全面履行了保证还贷义务,据此应认定夏某构成根本违约,故鹏跃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夏某配合办理网签注销、维修基金退还等相关手续并支付违约金、返还代付的利息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夏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某市1305号房屋的撤销网签、退还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三、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4020元;四、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6310.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后154元,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