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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留广与马飞、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留广,马飞,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066号原告:唐留广,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山后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原告唐留广与被告马飞、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留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被告马飞,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留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054.7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250元(3500元/月÷30天×225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2.9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主张222544.7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6时许,马飞驾驶皖M×××××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徽蚌埠茂弘新型建材公司北侧时,与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唐留广驾驶的后载王从好的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唐留广、王从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保财险大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马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是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9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需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以确定是否有保险责任及保险免赔的情况;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项目赔偿标准过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大庆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8日6时许,马飞驾驶皖M×××××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徽蚌埠茂弘新型建材公司北侧时,与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唐留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后载王从好的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唐留广、王从好受伤。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飞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留广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从好无责任。唐留广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开放性小腿骨折。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唐留广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不连接。唐留广共支出医疗费94844.73元。2017年7月31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唐留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唐留广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被鉴定人唐留广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圆整。唐留广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马飞为唐留广垫付5900元。皖M×××××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大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大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5054.73元,依票据支持94844.73元,另三张收据210元未提交门诊病例,且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提交的固镇县新马桥美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225天,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从受伤之间到定残前一日为214天,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误工费20088.18元(93.87元/天×2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570元(10元/天×5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仅提交施救费票据130元,本院对该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飞为唐留广垫付的59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留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36.80元、误工费20088.18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施救费130元等损失70164.98元,扣除马飞垫付的5900元,余款6426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留广医疗费84844.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等损失合计99254.73元的70%为69478.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飞赔偿原告唐留广鉴定费3000元的70%为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镇县磨盘张营业所,户名唐留广,账号60×××20存折)四、驳回原告唐留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唐留广负担890元,被告马飞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