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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魏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鹏飞,男,汉族,初中肄业,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分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鹏飞酒后无证驾驶豫L×××××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沙河桥北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查大队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魏鹏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仪器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查询说明;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魏鹏飞供述;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鹏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鹏飞酒后无证驾驶豫L×××××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沙河桥北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查大队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魏鹏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仪器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查询说明;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魏鹏飞供述;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鹏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鹏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涛审 判 员 王 会 军人民陪审员 柳 书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晓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