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红国、深圳市福田区嵩记妈咪宝贝用品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红国,深圳市福田区嵩记妈咪宝贝用品商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嵩记妈咪宝贝用品商店。经营者:方克嵩。委托代理人:吴孟栓,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红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fangkechong1”处购买了“香港代购楼上美国开心果454g”15包(单价:56元/包)及“香港代购日本北海道大米免洗米2000g珍珠米寿司米”4包(优惠后单价:188元/包),商品的订单编号为1095431168286768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1592元。同年4月28日,上诉人再次在上述网店购买了“香港代购美国进口蓝草莓乾蓝草莓干567g”20包(74元/包),商品的订单编号为1178304826386768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1505元(含快递费25元)。2017年5月3日,上诉人在淘宝网上申请涉案三款食品退货退款,其中开心果的退款编号为703191702868176,上诉人填写说���“食用后身体不适,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境内经销商、地址、联系方式,留下2包,其他退货”,被上诉人确认收货后将728元退回上诉人;珍珠米寿司米的退款编号为703491560868176,上诉人填写说明“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境内经销商、地址、联系方式,留下1包,其他退货”,被上诉人确认收货后将564元退回上诉人;蓝草莓干的退款编号为703911188868176,上诉人填写说明“食用后身体不适,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境内经销商、地址、联系方式,留下2包,其他退货”,被上诉人确认收货后将1357元退回上诉人。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三款食品均无中文标签、无境内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营养成分表,被上诉人无法出示产品进口报关资料和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则主张其经营��是香港代购业务,其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购物关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被上诉人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拟证实被上诉人有经营资质;2、小票3张、发票2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代购的涉案三款食品均有正规的来源;3、上诉人退货退款网页截图,拟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解除。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小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知道没有标注经销商、地址等的商品是不能流通、不能买卖的,被上诉人出售涉案三款食品的行为是明知的;退货退款仅是上诉人减少损失的权利,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不再追究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快递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订单快照、产品实物、退款详情截图、营业执照、发票、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香港代购楼上美国开心果454g”15包、“香港代购日本北海道大米免洗米2000g珍珠米寿司米”4包及“香港代购美国进口蓝草莓乾蓝草莓干567g”20包,有订单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订单快照、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赔偿问题。首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三款产品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情形。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反映,涉案三款产品的进货来源确如产品宣传页面所载的“香港代购”的形式,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来源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上诉人仅以涉案三款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何红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元,由何红国负担。判后,上诉人何红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三款食品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首先涉案食品是否合格应当由被上诉人(经营者)来举证,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能出示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则证实涉案食品质量不合格的食品,不合格的食品被上诉人还要销售,很显然是明知销售,试问下这样的食品谁会吃得放心?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个人在香港购买后,分开几次过关然后销售给上诉人,海关总署对个人进境物品的解读明确规定:个人进境物品不得出售和出租,海关法46条也写得很清楚,个人物品进境只能自用,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采纳相应的票据。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涉案食品属于假冒进口食品且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实质性的问题是假冒,而标签只是食品外在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不能出示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和进口报关资料,即证明不是真正进口食品,被上诉人以假充真也欺诈了上诉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试问被上诉人的食品是如何从香港进到境内的?没有中文标签都不可以进口,那涉案食品如何进口到国内的,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可以凌驾法律之上,难道被上诉人就可以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哪一点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7月2日新闻发布再次明确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均要有相应中文标签,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目期、贮存条件等重要信息,尤其要认识到中文标签对中国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标签不合格的产品应当视为不合格产品”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供的产品来源不合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产品来源是“香港代购”,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在香港进货后在国内销售,在国内销售就应当要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而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被上诉人理应知道;是明知故犯,被上诉人追求是自己的商业利益,完全不顾及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被上诉人作为淘宝卖家,在开设店铺时就已和淘宝网签定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实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禁止销售范围】您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难道被上诉人这么快就忘记了自己对消费者的承诺,一审法院已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支付了价款3097元,就应当要得到如此价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事实上涉案食品全部是假冒进口,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收货到涉案食品时合法权益就已经损害,同时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上诉人的部分退货退款就消失,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故意销售价值3097元完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要承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后果。假冒伪劣是劣币驱逐良币,被上诉人销售假冒进口食品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损害了真正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带来潜在危害。被上诉人一直都未曾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其实也是被上诉人偷逃国家税收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嵩记妈咪宝贝用品商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手机短信,内容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局-深圳政务短信平台回复上诉人称:关于上诉人投诉深圳市福田区嵩记妈咪宝贝用品商店销售的食品无中文标签一事,经核实,该商事主体通过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上沙安居楼一单元1104无法联系,我局已按规定载入异常名录。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按照实际经营地址经营,工商登记地址无法找到经营人员,故意逃避行政部门的监管。被上诉人则表示无法证明该短信是深圳政务短信平台回复,上诉人即使向有关部门作出投诉,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手机短信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按照实际经营地址经营,工商登记地址无法找到经营人员,故意逃避行政部门的监管,但该证据与上诉人本案主张并无直接联系,不足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7元,由何红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