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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智通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通,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鹏、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漳浦县马坪镇马圩村东吴社石坪山上,被告人陈智通以为自家山地被陈某6(已亡故)占用去栽种杨梅树和龙眼树,便雇用挖掘机将该山地上的27株杨梅树和29株龙眼树挖掉,导致上述果树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果树价值人民币33485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陈智通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智通赔偿陈某6的家属因杨梅树和龙眼树被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陈某6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智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智通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智通到案经过的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杨某1、潘某、陈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毁果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通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3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智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智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