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邹传英与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英,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648号原告:邹传英,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08795207,以下简称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杜晓宜,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先进,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传英诉被告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被告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魏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传英诉称:我自2009年12月1日受聘到被告处上班,一直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知我停止工作。我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特别是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之间,我按照被告要求一直加班,从没有休息日,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自我上班之日起也一直没有为我交纳社会保险,在辞退我时也没有给补偿。于是,我提出仲裁申请,但被答复知不予受理。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之间的加班工资(60元/天×200%×4天/月×19月)9120元;2、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8月)14400元;3、被告立即为我一次性补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以1800元/月的工资为基数)或者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月×25年)54万元。审理中,邹传英增加要求退还培训费、工服费5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辩称:1、我公司每月已随工资支付了原告的固定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受聘保洁工作期间,早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以退休人员受聘我公司,若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现已满56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不应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更不应赔偿经济损失54万元。并且,原告时离7年之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早已超过时效期限。4、关于培训费事宜,若我公司有承诺,可凭我公司原始财务收据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前3项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邹传英经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培训并交纳培训等费用515元后,受聘到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因邹传英已年满48岁,离法定退休年龄50岁仅有1年多时间,故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标准从500元开始逐年增加,邹传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2011年12月1日,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甲方)与邹传英(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或为我公司阶段性、临时性用工;本协议期限为叁年;劳动报酬为670元,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本协议期满、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乙方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本协议终止;……第八条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第九条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第十一条依据本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9日,双方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务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1日。2016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务协议》。三份《劳务协议》就协议的终止、解除、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一致;后两份《劳务协议》未就劳动报酬标准进行约定。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显示:邹传英的工资由固定加班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标准工资等构成;2015年7月至11月邹传英工资总额为1400元/月(固定加班费80元,其中10月、11月的固定加班费为“0”);同年12月工资总额调整为1500元(固定加班费100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总额1800元/月(固定加班费1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总额1800元/月(固定加班费调整为575元)。2017年3月16日,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派人与邹传英沟通解除劳务协议。3月下旬,管理人员短信告知邹传英“门店考虑您年龄与身体需照顾……按照双方所签订劳务协议相关条款,提前一周通知您,您的考勤记录至2017年3月31日止。感谢您对门店工作大力支持”。为此,邹传英于2017年3月31日离开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2017年6月29日,邹传英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补缴养老保险。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邹传英已于2011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遂于当日作出[2017]夷劳仲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邹传英不服该通知,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之间的加班工资(60元/天×200%×4天/月×19月)9120元;2、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8月)14400元;3、被告立即一次性补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以1800元/月的工资为基数)或者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月×25年)54万元。审理中,邹传英增加要求退还培训费、工服费51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邹传英提供的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SPAR购物广场工作牌,邹传英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管理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2017]夷劳仲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提供的《劳务协议》3份、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劳动关系的终止及法律责任。邹传英于2009年12月1日到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2011年6月邹传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终止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在此一年多时间里应当为邹传英缴纳社会保险而没有缴纳,损害了邹传英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传英自劳动合同终止至2017年3月31日止离开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长达5年多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故邹传英要求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补缴社会保险或者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劳务关系的解除及法律责任。邹传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此时邹传英与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若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按《劳务协议》的约定来判断各自的责任。虽然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在2016年11月21日《劳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终止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前8个月解除了与邹传英的劳务关系,但符合《劳务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互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邹传英请求支付赔偿金、补缴劳务关系期间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加班费计入固定加班工资的合法性问题。从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构成看,工资总额中已含有“固定加班工资”项。虽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事先固定劳动者具体加班工资,只能根据工资情况和加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支付加班费。但邹传英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做工,与用人单位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故本院对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向邹传英采取固定加班费的发放模式予以采信。但2015年10月、11月两月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邹传英“固定加班工资”项内金额显示为“0”,又未说明扣除原因,可参照2015年12月开始计发的“固定加班工资”100元/月标准支持,即两月的固定加班费为200元。4、邹传英主张退还培训费、工服费515元,因上述费用发生在2009年12月1日邹传英受聘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工作之初,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故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邹传英培训费等费用515元、支付加班费200元,合计715元。二、驳回原告邹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负担(因邹传英已预交,应由小溪塔雅斯购物广场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邹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