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张艳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杨智,张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单位负责人:崔云东委托代理人刘志永,住舒兰市,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智,住舒兰市。被告张艳秋,住吉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杨智、张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张艳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借款人杨智与妻子张艳秋向我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2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2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0150005468),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7.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杨智即在上营支行取得借款,第一次还款正常并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上营支行进行转贷,借款2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拒不履行押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行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智和共同借款人张艳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押。要求被告杨智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复利、罚息。要求共同借款入承担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因此案告诉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资料费等费用。被告杨智、张艳秋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智、张艳秋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智、张艳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22日起2014年11月21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智、张艳秋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337500‰。2014年11月2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智、张艳秋未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智、张艳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属实。被告杨智、张艳秋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及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目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张艳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并2011年11月22日起2014年11月21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3375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货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337500‰的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智、张艳秋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