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强与陈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陈玲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063号原告:陈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红,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玲玲,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强与被告陈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炉、朱林红,被告陈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瓷砖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盈利款10万元(不包括库存存货),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玲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欠款已经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徐娇霞,款项已付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强向本院提交了:1.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妻子徐娇霞7.8万元;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后盈利分成10万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3.7月31日、8月24日的录音各一份,证明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提到10万元已经支付,另外被告提到原先的账目划给原告,让原告去催讨,抵本案的10万元;4.6月25日原告妻子徐娇霞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除转让合同的7.8万元及本案10万元外,被告还欠原告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玲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条是我出的,但钱已于2017年6月25日已经付清;2、转让合同的钱当天现金就付清了;3.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在场有很多人,是同其他人说话。被告陈玲玲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徐娇霞了。原告陈强质证认为该10万元的收条是被告支付给徐娇霞转让合同上的7.8万元和另外的3万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结合证据1、证据2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以及被告陈玲玲与原告的妻子徐娇霞另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起,原告陈强与被告陈玲玲合伙经营瓷砖生意。因原告陈强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陈玲玲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强1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同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今由徐娇霞与陈玲玲双方约定转让给陈玲玲五号仓库所有货物折价成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由陈玲玲现金支付给徐娇霞。被告陈玲玲自认与徐娇霞另有3万元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1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付清。被告陈玲玲对因合伙结欠陈强10万元无异议,并辩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妻子徐娇霞并由徐娇霞出具收条一份,但在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徐娇霞之间另有经济往来,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徐娇霞的收条载明的1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欠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玲玲应当支付原告陈强欠款10万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陈玲玲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