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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726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套门沟。投资人:李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辉,男,该厂业务经理。被告: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30号楼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被告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708.5元及违约金429343.72元、利息54549.71元,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碎石,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15年5月至10月,原告累计给被告供货1570708.5元,被告支付110万元货款后,尚欠470708.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和利息变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碎石,5-10每吨16元,10-20每吨23元;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货款按月结算,当月需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则需支付未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经结算2015年5月至10月27日供货金额为1566607.3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2822.4元的碎石,上述货款合计1569429.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30万元、50万元,尚欠46942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石料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据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原告货款469429.7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另外1278.8元货款,由于原告举证的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未付货款的30%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082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货款469429.7元及违约金140828.91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负担4814元,被告宁夏正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锁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