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辖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思诺佰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思诺佰株式会社,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诺佰株式会社(SnoopbyOptic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麻浦区。代表人:金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平,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诉人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思诺佰株式会社(SnoopbyOpticalCo.Ltd.)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作为韩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天津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京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津京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涉案网购商品的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驳回天津京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有误,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可以作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2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移送本案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思诺佰株式会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思诺佰株式会社认为天津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涉案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损害了思诺佰株式会社商誉及品牌形象,因而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属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思诺佰株式会社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广州市,但该收货地并非法律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亦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天津京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辖区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涉及侵害商标权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综上,天津京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朱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陈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