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刘毅邓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邓明明,刘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6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288022X4。负责人:杨建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俞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邓明明,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毅,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邓明明、刘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俞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明、刘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明明、刘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25206.30元,及被告支付还清原告贷款本息之日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邓明明、刘毅提供的抵押房屋(301房地证2013字第05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明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明明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被告邓明明以自有房屋对此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刘毅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明明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邓明明已累计违约37次,积欠贷款本金37051.42元,利息38019.34元,共计75070.7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如出现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可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明明、刘毅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邓明明、刘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抵押承诺书。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明明、刘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邓明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毅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邓明明、刘毅以其名下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水库路3单元302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13字第0502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邓明明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邓明明、刘毅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310房地证(押)2013字第03695号。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邓明明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9.17%,逾期罚息年利率11.9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后二被告偿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186.96元、利息38019.34元,合计本息225206.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邓明明收到原告的放款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经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明、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187186.96元,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019.34元,本息合计225206.30元;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仍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有权就被告邓明明、刘毅提供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水库路3单元302(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13字第05024号)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00元,由被告邓明明、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