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谭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228号原告谭某,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5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个人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平安普惠山东省分公司”贷款平台,在上海陆家嘴国贸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现已结清了上述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868.15元,并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22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平安普惠山东省分公司借贷的共同债务43736.30元由双方均担,谭某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石某再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谭某,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自愿按照实际占有天数承担借款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2017年7月26日,原告谭某一次性结清了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2、原告提供离婚证一份;3、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4、原告提供安e贷个人借款结清说明一份;5、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担进行约定,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应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谭某于2017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共同债务,被告石某依法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将其应负担的21868.15元给付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时应依约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被告石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1868.15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人民币21868.15元,并支付原告谭某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