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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江与田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田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683号原告:程江,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田德江,男,生于1982年5月18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伍,男,生于1951年6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之父。原告程江诉被告田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江、被告田德江的委托代理人田世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被告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称半年后归还,结果一年后都未归还,2017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称一个月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德江陈诉意见称,被告与原告借款金额是3500元,是2016年9月借的,从去年10月份到今年5月共计还原告连本带息9800元。2017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带人在阳光耍都的大唐茶楼强迫被告打的35000元借条,被告当时报了警。被告的身份证是原告伪造的,从2016年12月至今年的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里恐吓老人及小孩3次,2月27日还打架,东城派出所还出警协调。2017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曾工作的宣汉奥鸿装饰公司打砸办公室,宣汉石岭派出所出警处理,由原告赔付该公司损失30000元,被告打的借条上的金额35000元,就是原告赔付公司的30000元,加上原告手受伤产生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代理人田世伍辩称,第一次借款2016年的时候没有条子,他不清楚是35000还是3500,为什么没有证据和证人;第二,2017年5月20日来补充条子一张,也没条子和证人,原告说的借款350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数千元,经被告偿还后,仍余部分借款未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未果,2017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曾工作的宣汉奥鸿装饰公司催要借款时产生纠纷,向该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被告称30000元),其本人因纠纷中受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下欠借款、原告催要借款赔偿宣汉奥鸿装饰公司的损失及原告医疗费等合计由被告向原告给付35000元,被告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江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田德江,借款日期:2017年5月20日。次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江与被告田德江经协商,就被告下欠借款、原告催要借款赔偿他人的损失及原告医疗费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3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借条出具后,被告已还款3000元,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原告强迫其出具借条的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江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琳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