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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嗣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嗣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嗣圣,绰号“猴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嗣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苏嗣圣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书记员梁煜东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桂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嗣圣先后4次在其位于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4组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7日凌晨,苏嗣圣在其家中的客厅内和吸毒人员肖某1、刘某、邹某共同吸食了肖某1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6月18日晚,苏嗣圣在其家中的客厅内和吸毒人员肖某1、刘某、辜某共同吸食了肖某1带来的毒品。3、2017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苏嗣圣在其家中的卧室内和吸毒人员肖某1、刘某、辜某共同吸食了肖某1带来的毒品。4、2017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苏嗣圣在其家中的客厅内和吸毒人员肖某1、刘某、“浩满样”(绰号,情况不详)共同吸食了肖某1带来的毒品。2017年7月13日,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苏嗣圣家将苏嗣圣及肖某1、邹某、辜某抓获。到案后,苏嗣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嗣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肖某1、邹某、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嗣圣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嗣圣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到案后,苏嗣圣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苏嗣圣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嗣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若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