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友财与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财,洪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16号原告:黄友财,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妮,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荣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友财与被告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荣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如有纠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洪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荣华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黄友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洪荣华没有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黄友财提交的洪荣华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洪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黄友财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友财与被告洪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黄友财要求被告洪荣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洪荣华应当偿还债务。被告洪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洪荣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财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洪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小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