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敏与姜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姜舟强,王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921号原告:刘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舟强,洮南市人,现住白城市。被告:王爽,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刘敏诉被告姜舟强、被告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爽、被告姜舟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在我手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11万元(先后顺序记不清),约定年利率1.5分,借期1年。2016年5月11日,双方共同结算,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照顾,均按1年计息,被告于同日就三笔借款连本带息同时出具三张借据2.3万、1.15万、11.9万元(在该笔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化肥款)。前述三笔借款的本息,被告答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索要未果。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3万元,年利率1.5分,当时出具欠据,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仍未支付,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分计息,3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分计算),给付本金14万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35万元。被告姜舟强、被告王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姜舟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7万元及利息;应该何时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2.3万元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000元,合计2.3万元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1.15万元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500元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11.9万元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90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3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分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姜舟强送达诉讼文书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姜舟强对借据及欠据没有异议,但是,欠据中3万元已经偿还,只是那张3万元的欠据没有抽回来,并且,又偿还了1万8千元,确实欠钱,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和一张欠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姜舟强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本案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待证事实有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舟强笔录中提出的已经偿还3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与确认,但对于其提出的又偿还1.8万元的陈述,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舟强、被告王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姜舟强、被告王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完全给付欠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爽、被告姜舟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舟强、被告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敏人民币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加之前被告所欠利息1.35万元再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8万元,本金3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审 判 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雨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