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苏梅与张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梅,张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639号原告何苏梅,女,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张光华,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何苏梅与被告张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梅,被告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48.65元(以下正文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做牙齿费用12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6468.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案外人张光杨家外出务工,于是把他家的土地交由原告暂时耕种。2017年农历1月,被告拉牛到上述土地里踩踏,3月4日,原告及丈夫发现后便到被告家询问此事,被告则动手殴打原告及丈夫,原告被打晕在地,牙齿也被打掉了两颗,原告于当天到了田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48.6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光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跑到被告家里哭闹后,被告只是将其推了出来,并没有打着,因此不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苏梅向本院提交了田坝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等住院材料一份十二页,经手人贺伟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修补牙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打着原告,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原告治疗的疾病及用药情况,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治疗的疾病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且与原告自己的庭审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案外人张光杨外出务工并把自家的土地交由原告何苏梅家耕种。2017年农历1月,被告张光华拉牛到上述土地里踩踏,被原告何苏梅家发现后,经过协商,被告张光华答应原告何苏梅家对上述被踩踏的土地进行复耕。2017年3月4日早上,因为即将要播种,被告张光华仍没有对土地进行复耕,原告何苏梅的丈夫袁玉启便来到被告张光华家理论,由于语言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光华将袁玉启挡出了家门。当时原告何苏梅正好背粪到被告张光华家房屋旁边的地里,听到吵闹后,便也来到被告张光华家门前并参与了争吵,还进入被告张光华家哭闹,后被被告张光华推拉了出来,吵闹一会后双方便停歇了下来。原告何苏梅当天到了田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48.6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从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医院检查的结论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受伤部位,过于笼统,无法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佐证,且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与其庭审陈述和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何苏梅要求被告张光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