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王杰与于春英、丹东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于春英,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组040483。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英,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任家堡村民组1119。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天后宫街14号。法定代表人:袁小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于春英、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被上诉人于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被上诉人于春英,应当由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于春英医保报销的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春英误工费的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春英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意见,即应当由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于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1034元、护理费20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2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在丹东市御鑫源小区,被告王杰在欲上楼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04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付晶护理。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到丹东市中医院复查,治疗休息意见为:休息一个月、随诊。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73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春英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运动范围无明显受限,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杰在扛沙子行走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杰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60%。原告在骑车时,没有注意避让正在行走的被告王杰,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杰辩称其是在为被告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发生的本次事件,应由被告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件发生时,其是在受被告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故对被告王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34元,其中2042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已经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但医保报销与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王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20元,本院根据住院病志记载的原告住院20天,二级护理20天,结合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误工收入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为农民,可以从事农业活动,故本院根据原告休治天数80天,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39.14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31.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原告的住院天数,参考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25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131.2元、交通费50元,上述合计26626.2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杰赔偿原告15975.7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英医疗费20425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131.2元、交通费50元,上述合计26626.2元的60%,即15975.72元;二、驳回原告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于春英负担154元,由被告王杰负担150���。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二审上诉人王杰提供一份电话录音和一份现场照片证明自己受雇于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春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电话录音和照片能证明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案外人王某装修房屋,但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王杰与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被上诉人于春英;二、被上诉人于春英医保报销的医药费应否予以扣除;三、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于春英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北盛建材商店购买沙子,由该建材商店找到上诉人等将沙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该建材商店支付每袋2元的人工费,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丹东凤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春英的医保报销药费是其交纳了一定数额的医保费用,在其住院治疗时享有报销部分医疗费,即使其重复得到了医药费应当由医保部门行使追索权,而不能由此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于春英的误工费是合理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瑶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