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法狄诺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法狄诺服饰有限公司,刘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0023号原告:嘉兴市法狄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恒业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7226XJ。法定代表人:颜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范晓辉,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浙江省。原告嘉兴市法狄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所有的公司车间1050平方米(濮院镇工业园区428号内二楼)及公司宿舍5间半;2.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61099.6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直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故本院于同年7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60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桐乡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9000元;另有厂房卫生管理费每年4000元、电梯维护费每年1000元、10间宿舍每年36000元,合计为17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和5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收据时,付清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月结);押金15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桐乡市濮院镇恒业路428号二号楼的5间半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14300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租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收据时,付清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月结)。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7年5月从案涉租赁房屋中搬离,并自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租金,且已支付了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度的全部租金,以及2016年度租金中的110000元,尚余60000元租金未付;另,押金15000元已冲抵租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法狄诺服饰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法狄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悦 关注公众号“”